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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》最新修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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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(ri)期(qi):2019-12-04 10:33:3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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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》的決定

(2017年12月27日(ri)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(tong)過)

決(jue)定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》作出(chu)修(xiu)改(gai):

(一)將第三條第一款(kuan)修改為:“國家實行(xing)法定計量單位(wei)制度。”

第三(san)款修改為:“因特(te)殊需要采(cai)用非法定(ding)計量(liang)單位的管理辦法,由(you)國務院計量(liang)行政部門另(ling)行制定(ding)。”

(二)刪(shan)去第(di)九條第(di)二款中的“縣級以上人民(min)政府計量行政部門應當進(jin)行監督檢查(cha)”。

(三)將(jiang)第十二(er)條修(xiu)改為:“制造(zao)、修(xiu)理計量器(qi)具(ju)的(de)企業、事業單位,必須具(ju)有與所制造(zao)、修(xiu)理的(de)計量器(qi)具(ju)相適應的(de)設施(shi)、人員(yuan)和(he)檢定儀器(qi)設備。”

(四)將第十四條修改為:“任(ren)何單位(wei)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制造、銷售和進口非法(fa)定計(ji)(ji)量(liang)單位(wei)的計(ji)(ji)量(liang)器具(ju)。”

(五(wu))刪去第(di)十(shi)五(wu)條第(di)二款。

(六)刪(shan)去第(di)十七條第(di)二款。

(七)第四章增加一條作為(wei)第十八條:“縣級以上(shang)人民政府計(ji)量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制造、修理、銷售、進(jin)口(kou)和使用計(ji)量器具(ju),以及(ji)計(ji)量檢(jian)定(ding)等相關計(ji)量活動進(jin)行監(jian)督(du)檢(jian)查。有關單位和個(ge)人不(bu)得拒絕(jue)、阻撓。”

(八)刪去第二十二條。

本(ben)決(jue)定自2017年(nian)12月(yue)28日起施行。《中華人民(min)共和國(guo)計(ji)量法(fa)》根據本(ben)決(jue)定作相應修改,重新公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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